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阅读: 出处: 发布日期:2007-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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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务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 、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市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 ,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管理区及重点治理区,报市政府批准后进行重点防治。
  第十一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采伐林木等损坏植被的活动:
  (一)水库、山塘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地;
  (二)河道及水渠两侧外延一百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第十二条 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或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港口码头、电力工程、水工程、市政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开采石(矿)等土木工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 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报建手续,必须持有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作为审批建设项目报建的必备条件。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实施措施及实施方案的资金情况;
  (六)市水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及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应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依照下列规定向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动土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或动土量超过五万立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动土面积在两万平方米以下或动土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区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五条 在已经开发的土地上进行的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人可直接办理 报建手续,并应将水土保持方案向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开垦荒坡地、烧瓷、烧砖等经营性取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在动土前向区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七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批复。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设经费,必须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水务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有关内容进行施工,实 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金应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建设项目需挖填土方、剥离表土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水库、山塘、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土。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预防水土流失的护坡或采取其他整治措施。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对于水土流失区域,应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和整治水系。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并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交纳防治费用,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既不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用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交纳防治费用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致使水土保持设施的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的,应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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